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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涉实用功能玩具著作权保护的典积木批发型范例

时间:2025-04-28   访问量:1001

  作为全球知名的“玩具礼品之都”,汕头澄海区蓬勃发展的玩具产业背后,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创新发展的生命线日,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梳理发布了2022年至2024年汕头法院审理的几起具有代表性的涉玩具创意产业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希望通过不同角度、以案释法的方式向全社会传递“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的明确信号,展现司法机关对侵权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为行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司法保障。

  郑某甲与陈某原系某股份公司的职工。2022年12月,陈某与王某、同案人郑某乙在未经股份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事先通谋将股份公司生产的海外版“超级飞侠”玩具包装盒更换成中文版本,然后在国内予以销售,从中赚取差价。由郑某乙向股份公司购买海外版本“超级飞侠”玩具发给王某,郑某甲在陈某的授意下将获取的股份公司中文版本包装彩盒设计源文件提供给王某,王某委托他人印制中文版本彩盒后,将海外版本包装盒拆除更换成中文版本的彩盒。

本案系涉实用功能玩具著作权保护的典积木批发型范例

  经有关部门对上述包装盒“超级飞侠”标识进行鉴定,发现包装盒“超级飞侠”标识与股份公司超级飞侠系列玩具包装盒“超级飞侠”标识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案发后,王某向股份公司退赔人民币16万元,陈某、王某、郑某甲均已取得股份公司的谅解。

本案系涉实用功能玩具著作权保护的典积木批发型范例

  针对该案,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王某、郑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和授权,结伙擅自制造两种以上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综合考虑三人是共同犯罪、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遂依法对三人判处刑罚。

  本系列案展现了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犯罪上下游的全链条打击态势。陈某、王某、郑某甲利用股份公司内部职务便利,形成“设计文件窃取-海外正品采购-包装伪造-境内销售”的完整犯罪链条,通过篡改正版海外玩具包装非法牟利,虽盒内玩具为正品,但擅自复制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企业全球品牌布局。

  人民法院立足“超级飞侠”作为全球知名IP的商业价值,准确认定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在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基础上贯彻宽严相济,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社会关系的双重效果。该裁判对同类案件中“真产品+假标识”型侵权行为形成有力震慑,为跨国企业品牌战略提供精细化司法保护。

  2022年2月,曾某在未经某株式会社、某文化科技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汕头市澄海区某玩具厂生产带有某株式会社、某文化科技公司持有的“ASTRO BOY”“Pantasy”等注册商标的拼奇牌铁臂阿童木透视机甲积木玩具产品。同年5月,曾某将其中生产的部分玩具产品销售给唐某,唐某转手销售给陈某,陈某转手销售给王某。

  被害公司发现后遂向机关报案。案发后,曾某与被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唐某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陈某赔偿被害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被害公司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曾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唐某、陈某、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遂依法对四被告人判处刑罚。

  本系列案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假冒涉外商标犯罪全链条的精准打击,彰显了司法机关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决心。曾某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假冒“ASTRO BOY”等涉外注册商标玩具,形成“生产-批发-分销”完整犯罪链条。人民法院通过区分生产者与多层级销售者责任,对生产环节主犯曾某适用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量刑,对明知假货仍逐级转售的唐某等三人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追责,实现产供销全链条刑事打击。在侵权人赔偿获谅解基础上依法定罪量刑,体现宽严相济政策。该案通过严惩跨境知识产权犯罪,有效遏制了仿冒国际知名玩具品牌的违法态势,维护了本土创新企业的市场竞争秩序,对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案外人于2020年以“白蛇传”为基础,采用积木实物图设计在先、手绘图设计在后的方式对白娘子、许仙、小青和法海的人物形象进行重新设计,创作了美术作品“方块总动员设计图三十一”。甲玩具公司获得案外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授权后,将上述美术作品使用于甲玩具公司的积木玩具系列产品上,命名为“国潮当道-白蛇传”。甲玩具公司经调查发现乙玩具公司、某科技公司、王某在各大网络平台上大肆宣传并销售侵犯“国潮当道-白蛇传”的产品,遂以侵犯作品著作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乙玩具公司、某科技公司、王某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和合理费用1.4万余元。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玩具公司请求保护的玩具的四个积木实物图是积木玩具的整体造型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所承载的表达系独立创造,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由于玩具实物图创作在先、手绘图在后,手绘图相对于实物图而言,人物形象设计更加立体饱满、生动活泼,已存在脱胎换骨的重大变化,体现了创作者后续演绎行为而添加的独创性成分。故手绘图亦满足了著作权法意义上由线条、色彩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美术作品的要求,具有独创性和美学效果,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被诉侵权产品虽是由众多拼装颗粒构成,但有关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其外包装盒上的人物形象及其产品拼装后的整体造型,与作品又高度近似,构成实质性相似,足以排除存在创作巧合的情形,应认定乙玩具公司、某科技公司、王某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以图示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由乙玩具公司、王某支付赔偿金30万元,某科技公司支付赔偿金5万元。

  本案系积木玩具著作权保护领域的典型案例。该案通过精准界定积木组合作品独创性标准,明确司法裁判规则:一是确立积木玩具整体造型可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审查要件,肯定组合设计的美学价值;二是准确区分实物图与手绘图的二次创作边界,既确认基础设计的原创保护,又认可演绎设计的独立价值,为复合型作品保护提供范本;三是以整体视觉效果为核心构建侵权比对规则,从外包装到成品造型进行立体化比对,确立“实质性相似+排除巧合”的侵权判定标准。该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从权利基础认定到侵权判断的系统指引,对激发积木玩具产业创作活力、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具有促进作用,充分彰显司法保护对文化创意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护航价值。

  张某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7月期间创作了多款动漫人物的Q版造型,并委托他人销售印制有该Q版造型的马克杯以此对外公开发表。张某发现许某在电商平台上销售印有其美术作品的马克杯,案涉产品成交量、库存量大,销售范围广泛,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对该起案件,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虽系以动漫人物为原型进行的Q版创作,但从表情、服饰、动作再添加其他元素组合等方面进行改版,区别于原动漫人物,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达到了艺术的创作高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张某提供了创作稿图及发表记录,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其著作权人身份予以确认。许某的行为已侵犯张某就案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遂判决许某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支付赔偿金5万元。

  该案针对“Q版改编”经典动漫形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这一争议焦点,明确了二次创作的司法认定标准,对动漫产业版权保护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法院指出,Q版改编并非简单复制原型,而是通过表情、服饰、动作等元素的创新组合,形成区别于原作的独特艺术表达,具备独创性及艺术高度,应认定为独立美术作品。此认定厘清了二次创作中“改编”与“复制”的边界,既保障了原作品衍生创作空间,又避免过度限制创意表达,平衡了原创与改编的关系。同时,判决通过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措施,强化了著作权保护的实践力度,示从业者尊重创作成果,有助于引导行业规范衍生品开发,激发创意设计活力,对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指导意义。

  2018年,某玩具公司创作完成一组以挖掘机、搅拌车、吊车为原型的工程车玩具,并以《玩具(合金工程车)》为作品名称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某玩具公司发现某贸易公司在电商平台上销售某玩具厂生产的工程车玩具,与其上述美术作品构成相似,故以著作权权属侵权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贸易公司、某玩具厂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万元。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玩具(合金工程车)要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艺术品。某玩具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玩具(合金工程车)具体包括挖掘机、搅拌车、吊车是玩具类工业产品,具有实用性,其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排除其实用功能部分,该玩具车的立体形象是否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

  经查,案涉挖掘机、搅拌车、吊车无论是在构件的造型上,还是颜色、表面的图案设计及选择上,均融入了创作者的智力投入,体现了一定独创性及艺术性,属于具有审美意义的独创性表达,可以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某玩具厂虽提出某玩具公司就挖掘机、搅拌车、吊车的设计来源于“在先设计”,不具有独创性、新颖性,但将某玩具公司挖掘机、搅拌车、吊车作品与某玩具厂提及的在先设计进行比对,无论从车身比例、车头部线条还是起重装置看均有明显不同。

  被控侵权产品同样为搅拌车、挖掘机、起吊车,其与某玩具公司作品相比仅有细微差别,而在整体造型、结构、线条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某贸易公司在电商平台上展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某玩具厂生产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均已构成侵权。人民法院遂判决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8000元,某玩具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万元。

  本案系涉实用功能玩具著作权保护的典型范例。随着玩具产业快速发展,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玩具工业产品著作权侵权纠纷频发。本案裁判确立了“实用-艺术二分法”审查规则:首先,明确区分玩具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强调受保护对象须为脱离功能属性的具有审美意义的立体造型;其次,针对功能性设计要素,提出“非唯一表达+艺术独创性”双重认定标准,即当功能性设计存在多元表达空间且通过造型、色彩、图案等设计体现创作者个性化选择与审美创造时,可纳入美术作品保护范畴。人民法院通过层次化论证,既避免以实用功能架空著作权保护,又防范将工业设计简单等同于艺术作品,精准把握了著作权法激励创作与产业发展的平衡点。该案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可操作的审查路径,对于引导玩具企业规范设计创新、强化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迪尔公司长期在农业机械商品上使用“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形象。2012年3月,迪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绿色与黄色颜色组合“图片”商标的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迪尔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提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是其独特的商标标识,并长期使用在第28类的模型玩具商品上已为人所熟知。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迪尔公司的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4年7月获准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后,迪尔公司授权乐高公司、“SIKU”“TOMY”“Bruder”等玩具厂商或玩具品牌生产多款使用黄绿颜色组合商标(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车模玩具产品,并广泛销售和通过有关官方微信公众号进行持续宣传和介绍。迪尔公司经公证购买发现,由某实业公司、某玩具厂共同生产,并由某贸易公司在网上销售的一款履带拖拉机仿真模型积木玩具使用了与迪尔公司案涉注册商标近似的“绿色车身、黄色车轮”标识。

  对于上述案件,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的商标标志是上绿下黄的两个色块组成的长方形,并指定颜色,仅从该商标注册证上是无法确定迪尔公司对商标所享有的授权范围仅限于“绿色用于车身、黄色用于车轮”,但迪尔公司在申请商标时已声明其商标为颜色组合商标并明确色号,在商标申请被驳回后申请复审中,其提交相关文件声明其系颜色组合商标,使用范围为“绿色车身、黄色车轮”。在之后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为商标时,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也就只能小于或等于商标文件所限定的范围,因此商标获准注册,意味着商标是作为颜色组合商标获得的注册,且专用权范围限于“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颜色组合使用方式。被控侵权产品拼装后所呈现的状态和外包装所使用的产品图片中突出使用的颜色组合图案与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迪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某实业公司、某玩具厂以及某贸易公司停止侵权,某实业公司、某玩具厂共同支付赔偿金30万元本案系涉实用功能玩具著作权保护的典积木批发型范例,某贸易公司支付赔偿金1万元。

  本案明确了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边界与审查标准,对该类非传统商标的法律适用具有示范意义。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源于其特定使用方式形成的识别功能,而非单纯色块组合。商标审查机构在核准时,应以申请文件所声明的具体使用场景及组合方式为审查基准,避免将商标图样与商品实际使用形态割裂。本案中,迪尔公司通过复审程序补强了“绿色车身、黄色车轮”的限定性使用说明,使商标专用权范围得以精准锁定。人民法院在判定侵权时,突破商标注册证形式图样的局限,结合商标申请档案确定保护范围,既尊重了商标功能本质,亦防止公共色彩资源被不当垄断。这一裁判思路平衡了商标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一方面,认可长期使用形成的颜色组合商誉应受保护;另一方面,通过严格解释限定条件,避免抽象颜色组合被扩大化主张,维护了市场主体的正当使用空间,彰显了知识产权保护遵循的利益平衡原则。

  王某系某“图片”商标权利人,王某发现某玩具公司在某网购平台上开设店铺,在未经王某许可情况下多次在店铺网页中使用“图片”图片、标语作为广告宣传,所销售的玩具产品上也含有“图片”图片、标语,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益。杭州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者,应当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某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杭州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标识使用行为的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中,并且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判断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或者判断在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从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以商标发挥或者可能发挥识别商品来源之功能为前提。

  本案中,王某注册商标前,存在以“泡泡棒”或“泡泡棒玩具”等命名的外观设计专利。“泡泡棒”多用于描述一类会产生泡泡的玩具产品。“泡泡棒”本身属于常见描述词汇,使用中也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王某将“泡泡棒”申请为注册商标,亦不能垄断进入公有领域的常见词汇的使用或限制他人对常见词汇的合理使用行为。其次,王某将“泡泡棒”授权给第三人使用,而该第三人有时将“泡泡棒”作为商标使用,有时又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其在“泡泡棒”文字使用上也并不规范。具体到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需判断的被诉侵权标识为“泡泡棒”字样,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特点具有关联性。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方式来看,某玩具公司并未将商标单独使用,“泡泡棒”字样仅出现在商品标题“仙女魔法泡泡棒……”“夏季沙滩泡泡水泡泡棒套装”中,由于本案中王某并未购买实物,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商标的情况。而且,王某未提交商标显著性或知名度的证据。就王某举证情况看,无法证明商标已通过一定的使用,使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从而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商标时,即可识别出商品系来源于王某,或者识别出相关商品销售者与王某之间的关联关系。

  因此,鉴于商标无法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人民法院遂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明晰了含有玩具品类常用名称的商标侵权认定规则,对规范玩具行业商标使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裁判核心围绕“商标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这一核心要件展开:第一,明确“泡泡棒”作为特定玩具品类常见描述词汇,本身缺乏固有显著性,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垄断该词汇在商品名称中的合理使用。第二,重点审查被诉标识的具体使用场景,被告仅在商品标题中以“夏季沙滩泡泡水泡泡棒套装”等组合形式描述商品特征,未将“泡泡棒”单独、突出使用,本质上系说明产品功能、产品品类的正当使用行为。第三,强调商标权人未提交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且存在商标与商品名称混用的不规范情形,导致相关公众难以将“泡泡棒”识别为商标。本案确立了“商标使用场景实质审查+商品常用名称合理使用”双重判断标准,既防止公共资源被不当垄断,又引导经营者规范商标与商品名称的区分使用,促进玩具行业在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之间实现平衡。

  陈某甲从2019年开始,先后在多个网络平台开设多家店铺自行销售和帮助他人销售“Paw Patrol 狗狗巡逻队”系列玩具。在因不当使用他人权利被网络平台下架侵权链接后,仍继续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间,陈某甲曾向陈某乙定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包装销售。2021年4月9日,机关在陈某甲处扣押假冒“Paw Patrol 狗狗巡逻队”系列玩具1.6万余盒,在陈某乙处扣押带有“汪汪队立大功”品牌商标的外包装盒500个。经司法审计,截至2021年4月,陈某甲自行销售和帮助他人销售侵权商品1172万余元,陈某乙生产、销售带有“汪汪队立大功”商标的外包装盒非法经营数额20.7万余元。陈某甲、陈某乙已分别就上述行为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某公司认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对二人适用惩罚性赔偿。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图片”“图片”以及“图片”标识,陈某乙生产带有“图片”“图片”标识的玩具外包装盒,已经侵犯权利人对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甲就向陈某乙定制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所涉及的被控侵权商品部分构成共同生产行为,应就该部分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甲故意实施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对赔偿金额采用惩罚性赔偿方式予以计算。遂判决陈某甲支付赔偿金45.9万元,陈某乙就上述赔偿数额在1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向某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

  本案精准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彰显了司法对恶意侵权的严厉惩治态度。陈某甲在侵权链接被平台下架后仍持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定制侵权包装等行为,侵权时间长、规模大且具有重复侵权恶意,人民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显著提高违法成本。审理程序体现“先刑后民”原则,在刑事追责基础上通过民事赔偿实现二次惩戒,形成刑民协同打击侵权的闭环效应。判决同时厘清生产销售各环节责任,对陈某甲未达惩罚性赔偿门槛部分适用法定赔偿,实现精准裁量。该案通过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向市场释放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严保护、强威慑”的价值导向,对净化市场环境、引导诚信经营起到了很好的司法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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